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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事科担当科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钦仲,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钦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科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核发放员工薪酬福利等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医疗费用报销、虚报离职员工和离职实习生考勤数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06606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太梅花、李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笔录、个人任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应证据。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刘某甲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杨钦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请法庭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事实和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自首前、更早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已经全额退赃。3、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4、被告人刘某甲在全额退赃的情形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悔罪的意思表示。5、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前平时表现尚可,无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恳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科工作人员,利用其审核发放员工薪酬福利等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医疗费用、虚报离职员工和离职实习生考勤数等方式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0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通过在制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时虚设人数增加报销金额方式,共计侵吞公司财产人民币93万余元。2、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通过虚报离职员工出勤天数方式,共计侵吞公司财产人民币22073.89元。3、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通过虚报离职实习生出勤天数方式,共计侵吞公司财产人民币48946.88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通过截留销售人员奖金方式,共计侵吞公司财产人民币11017.67元。2014年9月4日、5日、1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单位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医疗福利费及教育报销明细、退款凭证明细等、证人太梅花、李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个人任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应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杨钦仲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实施职务侵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小伟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