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天与被告王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天,王玉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980号原告李作天,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姚堡乡北王岗村*组**号。被告王玉明,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作天与被告王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天、被告王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强占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多年生杨树毁掉,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其他农作物,造成原告树木被毁,2014年、2015年承包土地均由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未获得土地收益,以上事实,有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给付两年的土地收益,望法院予以公正裁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对该诉争的两亩林地拥有耕种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从北王岗村委会承包了位于柳条边防护林地块的林地2亩(28条垄),并上交了承包费用,对该诉争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14年、2015年对该地实施了该耕种行为,种植作物为玉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另,原、被告所在地近两年种植玉米亩产量为1800斤至2000斤,每亩纯收入在700元至18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实一份、[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对诉争土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连续两年对本案诉争土地实施抢种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村委会及原、被告对当地近年来种植大田的平均产量、收益的估算,本院酌定该诉争土地每亩每年的纯收入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返还原告李作天位于柳条边防护林地块的2亩承包林地(28条垄),于2015年当地农作物收割后返还;二、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作天2014年、2015年的的经济损失4000元(1000元/亩/年×2亩×2年);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