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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海与熊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熊国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海。委托代理人蒋波,湖南省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国桃。原告李海与被告熊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熊国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熊国桃以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海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条约定按月利率3.5%结息,借款期限为半年。且被告方熊国桃自愿以涟钢大市场0023幢自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9)做抵押,并已于2014年8月11日在房产局办理好了房��证。但被告熊国桃在2014年10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海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熊国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国桃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2014年8月8日被告熊国桃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李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3.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海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熊国桃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抵押均是事实,但其本人并未收到钱,其只是帮朋友颜志红、颜红连的忙。被告熊国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海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国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李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熊国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以位于涟钢大市场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3.5%结息,所借款项转入颜志红的账户。立据之后的当日,原告李海即将被告所借钱款打入颜志红的账户。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其位于涟钢大市场0××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9号的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02号)。被告熊国桃在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自2014年10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与被告熊国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关于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熊国桃已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而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熊国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