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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胜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庭领导核稿:签发: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始,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利用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大街18号一楼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销售其以非正常渠道购买的“金功夫”等药品。2015年5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蚁粒神”2瓶,“金功夫”10盒(经鉴定,均按假药论处)。随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食药监认(2015)021号认定意见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10粒金功夫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半月以下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蚁粒神”2瓶、“金功夫”10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文楚陈穗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