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翟国均、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翟国均,李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张国辉,男,生于1953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翟国均,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忠兵,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国辉诉被告翟国均、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翟国均、李忠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国均、李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7月30日,经被告李忠兵介绍担保,翟国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称用于承包建筑工程,承诺借用一年,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以月息3%计算一并给付原告,借款不久两被告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千方百计催收无效,使原告承受巨大损失。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翟国均限期偿还该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息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李忠兵对被告翟国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国均、李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翟国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工程投标。”翟国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忠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30日,翟国均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做工程”,翟国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忠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翟国均给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翟国均两次向原告张国辉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借款的事实清楚。因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翟国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忠兵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忠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翟国均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忠兵对被告翟国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翟国均、李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韩 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