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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宁,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宁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某号某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何宁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何宁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宁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宁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某号某室,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何宁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何宁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张某某的证言,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被告人何宁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宁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宁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宁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