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玉与被告李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玉,李昱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徐红玉,女,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师永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昱晓,男,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徐红玉诉被告李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师永祥、被告李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昱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商定月息按照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3.99倍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昱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在看守所,所以无力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昱晓向原告徐红玉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4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昱晓向徐红玉借款五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计息。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昱晓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上载明了借期内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3.99倍,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2754.7元(50000元×年利率5.6%×3.99倍÷365天×90天),被告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还款日到期后的利息700元(5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3个月),被告亦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昱晓偿还原告徐红玉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2754.7元、逾期还款利息700元,共计534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李昱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