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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书杰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陈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杰,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陈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杰,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林,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郭书杰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简称研究所)、陈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郭书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书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上诉人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杰一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让被告陈东为其雇佣员工往其所送氧气瓶,每次100元,由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支付劳务费。当日,原告及被告陈东带着氧气瓶去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处,将换回的氧气瓶从六楼运至二楼时,原告右手食指中段被碾压成粉碎性骨折,在凌海市金城医院住院5日,出院后休息240日。原告出院后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3.47元。2、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数额为15,981.50元,共计34,644.97元。其中:医疗费8,544.97元(其中住院费4,403.70元、出院后门诊1,541.27元、出院后外购药1,700元)、误工费10,861.89元[25,578.00/年÷365日×155日(5日+150日)]、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护理费350元(70元/日×5日)、交通费200元,共计34,644.97元。被告研究所一审庭审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方没有让被告陈东雇佣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一审辩称:被告研究所所述不是事实。我方与被告研究所是买卖关系,我方将被告研究所所购买的材料送至被告研究所楼下,被告研究所付款,我方给出具发票。2014年7月21日,被告研究所电话通知让我方帮其雇佣个人,给其100元(将材料运至楼上的费用),然后给被告研究所开发票。平时被告研究所将空瓶送到楼下都是800元,这次要求送至楼上,另外加了100元人工费,我方给出具发票。因当日下雨,被告方不好找人,让我方帮雇佣人给被告研究所往楼上送氧气瓶,被告研究所付清费用。但当我和原告下到三楼时,被告研究所让我帮忙安装一下氧气瓶,原告就自己抬氧气瓶,这个时候就将手砸了。我和原告是邻居关系,在凌海生活,被告研究所让我帮找个人运送氧气瓶从楼下运至楼上的费用100元,我是介绍人,介绍原告为其被告研究所运至氧气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东为凌海大凌河东方土产综合批发站业主,与原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2010年始,被告研究所从被告陈东处购买氧气,每次购买氧气时,由被告陈东本人或派人将氧气瓶送至被告研究所。2014年7月21日,被告研究所通知被告陈东为其送氧气瓶,并要求被告将氧气瓶送至该研究所6楼,同时告知被告陈东将追加运费100元,被告陈东于当日10时左右,被告带陈东从凌海送氧气瓶去被告研究所处,由被告陈东及原告两人共同将氧气瓶送至研究所6楼,被告研究所付被告陈东高纯氧气800元,并追加运费100元,共计900元。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给被告研究所出具收据两份,后由被告陈东将其中的100元给付原告。当被告陈东与原告将换回的氧气瓶从研究所六楼运至二楼时,原告右手食指中段被碾压成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先后在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治疗不及时伤情加重,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凌海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5日(二级护理),经诊断右手食指中段粉碎骨折。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连续医嘱)。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44.97元(其中住院费4,403.70元、出院后门诊1,541.27元、出院后外购药1,700.00元)、误工费10,861.89元[25,578.00/年÷365日×155日(5日+150日)]、护理费350元(70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营养费75元(15元/日×5日)、交通费200元,共计19,231.86元。另查明:原告伤后,由被告陈东垫付医疗费共计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研究所每次从被告陈东处购买氧气(瓶装)均由被告陈东将氧气(瓶装)送至该研究所,本次交易过程由被告研究所提前告知被告陈东变更送货地点(楼层)并另追加运费100元,上述款项均由二被告之间结算,并由被告陈东出具收据;原告陪同被告陈东去被告研究所运送氧气瓶,并在被告陈东处收取100元劳动报酬,应视为原告与陈东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陈东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陈东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研究所运送氧气瓶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务,是基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陈东应履行的送货义务,原告与被告研究所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研究所告所在原告受伤害过程中,自身不存在过错,故该研究所对原告所受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情进行鉴定,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所(2015)第4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所交纳的鉴定费84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31.86元,扣除被告陈东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00元,余款12,7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陈东承担;鉴定费840.00元由原告承担。郭书杰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研究所存在雇佣关系,是研究所让陈东为其雇人送氧气瓶,劳务费由研究所支付。平时陈东送氧气瓶都送至楼下,而这次是往六楼送,研究所答应多给100元劳务费。另,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研究所二审答辩认为:研究所不是本案原审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研究所未有雇佣上诉人送氧气瓶,其损害后果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研究所是与陈东存在购买氧气的买卖关系,陈东将氧气瓶送至研究所,随后将换下的空氧气瓶取回,因此研究所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陈东二审答辩认为:我与研究所存在买卖供应氧气的法律关系,每次都是将氧气瓶送至一楼,研究所将换下的空氧气瓶放在一楼,我再将空氧气瓶取走,研究所给我的报酬都是买氧气的钱,没有其他的钱,至于上诉人将氧气瓶送至六楼与我无关,2014年7月21日,研究所有一位女职员给我打电话让我送氧气瓶到6楼,我说:“我送不上去”,她说:“你找个人,我给他送货费100元(1楼到6楼的运费)”,因此我找了上诉人,除此之外平时都是我自己送货,我认为,应当是研究所委托我雇佣的上诉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研究所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陈东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否正确应否重新鉴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研究所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陈东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研究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日陈东出具的供货发票,证明陈东卖给研究所氧气瓶并上门安装,及由研究所付900元/瓶(含阀门、胶圈)事实,结合上诉人与陈东陈述是研究所委托陈东雇人将氧气瓶送到六楼,对此研究所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上诉人及陈东应对研究所委托陈东雇上诉人事实负举责任,由于其提供不出足以证明委托雇佣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东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对于伤残鉴定,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该鉴定明显依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原审将被告名称叙述为“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水产研究所”有误,应更正为“盘锦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郭书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