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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恩因与被上诉人蔡治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恩,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治周,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恩因与被上诉人蔡治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上诉人蔡治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巩义市芝田镇北石村鑫地生态园建设温室大棚,原、被告均参与施工工程,并先后领取工程款。后双方因分割工程款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提交生态园负责人朱宝山、王建军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与李进朝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被告因工程款上访过,与朱宝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王建军证言不能显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与李进朝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被告均不认可,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与李进朝签订的合同,因无被告的签名,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虽均参与施工工程,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宏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六十六元五角,由原告李宏恩负担。上诉人李宏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是原告先后去生态园取现金30000元、8200元、60000元,被告在生态园先后取现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取现金63000元,中饱私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工程承包中的合伙关系。如果不存在工程合伙关系,作为生态园(发包方)不会傻到将承包款付给原告一部分、又付给被告一部分、而一审法院却简单从事,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能充分的予以证明,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人朱宝山。王建军(又名王泽坤)的二份证言,此证言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并向法庭陈述了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同时,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核证。法庭没有对二证人进行调查,核证,使简单从事。认定此证言不予认定,最终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在出具原、被告与李进朝签订的合同后,李进朝在原告的请求下并当场出庭予以作证,并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足以证实了该合同为被告亲自执笔所写及原、被告方在承包工程中的合伙事实。要不然原被告共同去找李进朝签合同干嘛?以上事实相印证,双方合伙是成立的,该判决书却不认定是错误的。鉴于上述三点事实,一审法院却无视原告的理由,简单地作出此判决,导致了本案错判、误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巩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如果予以改判,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巩义市芝田镇北石村鑫地生态园承包工程为合伙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应返还其不当收益13332.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治周答辩称:蔡治周与李宏恩之间无书面及口头合伙协议,无共同经营,李宏恩只是蔡治周的雇员,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宏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李宏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