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康才与王爱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康才,王爱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袁康才。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A-203室。负责人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康才与被告王爱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劲柏、被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康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402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的苏D×××××牵引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王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只承担80%的保险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有异议。1、医疗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承担医疗费用。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0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护理程度降低,按照50%计算计2847元。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用。4、车辆损失,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000元赔付。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6、鉴定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平系车牌号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常州市货泉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王爱平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苏D×××××挂),从溧阳市区方向往南渡方向行驶至南渡镇老104国道与239省道红绿灯处时,驾驶不慎与袁康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康才受伤,三轮摩托车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康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康才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慢性阻塞性肺病。2015年5月28日,袁康才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康才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王爱平垫付给袁康才医疗等费1000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3919.7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4、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6、车损5115元,已经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7、误工费14000元(4月×3500元/月)。8、鉴定费1680元。9、评估费100元。庭审中,被告王爱平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如果是公司上班,那段路是下班途中,应该属于工伤,而且原告已超过工作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他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的家庭户口是农村,不存在养老保险领取情况,因此即使达到60周岁,但仍然在工作,仍应该赔偿相关误工费。原告在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袁亮涂料经营部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至于被告提到的工伤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要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像本案这种情况原告要承担该举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爱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溧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袁亮涂料经营部和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康才驾驶正三轮摩托与被告王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康才受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王爱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康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爱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爱平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只承担80%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及评估费、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139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良好,且原告已提供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袁亮涂料经营部和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打工,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酌定为7800元(按65元/天×120天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2527.7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1392元,由被告王爱平承担)、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及评估费5215元(5115元+100元)、误工费7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25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6060元(32582.7元-6522.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5218元,即(6522.7元元×80%)。余额由被告王爱平赔偿原告1305元,即(6522.7元-5218元)。鉴于王爱平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康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2582.7元中的26060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袁康才18757元,支付给被告王爱平7303元(注:已扣除王爱平承担袁康才10%医保外用药中的1392元,以及王爱平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袁康才1305元,即垫付医疗等费10000元-1392元-13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康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2582.7元,减去先予承担的26060元,余额为5218元,即(32582.7元-26060元)×80%。三、驳回原告袁康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袁康才负担43元,被告王爱平负担2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