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王美生、韩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王美生,韩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王希珍。被告:王美生。被告:韩宪梅,系被告王美生之妻。原告王希珍与被告王美生、韩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生、韩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美生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二被告将结婚证放在我处,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延期1个月,并出具借据1份,2012年1月3日被告王美生偿还5000元,尚欠45000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余款45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美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宪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原告王希珍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美生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原、被告约定延期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美生于2012年1月3日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王希珍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美生、韩宪梅的银行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实际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王美生在茌平县农村信用社胡屯分社的账户(62×××80)存款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王希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用于被告王美生家庭共同生活.关于被告韩宪梅是否应当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借据上仅有被告王美生一人之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美生与被告韩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美生与被告韩宪梅共同承担���偿责任。被告王美生、韩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生、韩宪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保全费370元,共计832元,由被告王美生、韩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