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石贵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石贵,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石贵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黄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黄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旧长城酒店门口附近搭乘被告人黄石贵驾驶的“摩的”前往贵港市高铁站。当黄石贵了解到黄某是第一次来贵港后,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劫。黄石贵驾车将黄某搭至贵港市港北区峡山某部队营区的一处偏僻空地处,黄某发现不对,叫黄石贵停车,并欲逃跑。黄石贵追上抓住黄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威胁、捅伤黄某,并用铁丝、衣服将黄某手脚捆绑,随后,又心生歹意,对黄某实施了强奸。尔后,黄石贵将黄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多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G7106手机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抢走,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石贵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其因要去贵港火车站乘车而乘坐黄石贵的摩托车(摩的),在其没有任何防备的时候,黄石贵将其拉到郊外废弃处,对其进行了殴打、捅伤,并进行了强奸,还抢走其手机、钱财等,导致其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石贵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石贵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869元,其中医疗费8758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40元,财物损失287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石贵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石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石贵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表示其目前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石贵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石贵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石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石贵持刀并采取捆绑的方式作案,并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石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石贵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黄某的经济损失,黄石贵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在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8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40元,原告能够提供医疗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且被告人黄石贵明确表示愿意对这些项目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请求赔偿其财物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黄石贵非法占有被害人黄某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被告人黄石贵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石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石贵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黄石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