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和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洪武与李先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李先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杨洪武,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森(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勇,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启爱(一般代理),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武与被告李先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李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武诉称,2013年原告在新和县承包工程期间,被告表示要给原告拉运砂石料,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从其卡号为6228453650015732410的卡里给被告转了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卡号为6228453650015800415),被告却并未给原告拉运砂石料,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100000元的材料款,被告拒不退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材料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勇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是原告伪造的事实,待我方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打款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现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杨洪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3650015732410为被告李先勇卡号为622845365001580041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杨洪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先勇退还预付材料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阅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拉运砂石料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洪武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