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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晓与王同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勤。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勤与被上诉人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晓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同勤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32000元,之后按日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汴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同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同勤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牛军伟,被上诉人陈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王同勤向陈晓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晓现金伍佰万圆整,借期陆个月,月息三分”。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月24日,王同勤向陈晓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晓现金柒拾万圆整,借期贰个月,月息三分”。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1月27日,王同勤向陈晓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晓现金壹佰万圆整,借期贰个月,月息三分”。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同勤向陈晓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经借陈晓现金壹佰壹拾万圆整,借期贰���月,月息三分”。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3.3万元。2014年1月29日,王同勤向陈晓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晓现金壹佰伍拾万圆整,借期叁个月,月息三分”。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王同勤未按约还款。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的5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4日的7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的11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的15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29日,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三分。原审法院认为:王同勤从陈晓处分五笔借款930万元事实清楚,王同勤应当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王同勤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对王同勤辩称应将该部分利息冲减本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持。王同勤向陈晓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485万元,2014年1月24日67.9万元,2014年1月27日97万元,2014年1月28日106.7万元,2014年1月29日145.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三分,每月利息分别为14.55万元,2.037万元,2.91万元,3.201万元,4.365万元,对王同勤按照借条上的数额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85-(500×0.03×13)】=479.15万元;【67.9-(70×0.03×10-67.9×0.03×10)】=67.27万元;【97-(100×0.03×10-97×0.03×10)】=96.1万元;【106.7-(110×0.03×10-106.7×0.03×10)】=105.71万元;【145.5-(150×0.03×10-145.5×0.03×10)】=144.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借贷双方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权利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仍享有实体权利,但属于自然之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亦不应冲减本金。故对王同勤辩称应将超出部分利息冲减本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陈晓主张的日3‰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同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同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晓借款892.3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11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9.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7.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6.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5.7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4.15万元为本金。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同勤负担。王同勤上诉称: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超出银行同贷利率四倍利息的约定无效,应冲抵本金,原审未予冲抵错误。二审庭审中,对于该项上诉请求,王同勤明确变更为还过的利息不再主张,未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3年10月16日王同勤出具借条所借500万元并非来源于陈晓,而是开封市隆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企业套取信贷资金转借给他人谋利的,借款合同无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50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付的超出同期贷款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其他的未还本金部分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晓答辩称:开封市隆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陈晓的哥哥陈然和侄子陈柏言,该公司转给王同勤的500万元是陈晓的款项,并非开封市隆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套取银行的贷款。陈晓与王同勤的借款合同有效,王同勤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支��利息。其他的借款也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反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王同勤应该偿还陈晓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利息应该怎样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同勤上诉主张其2013年10月16日所借陈晓的500万元并非陈晓的款项,而是其他企业套取银行的借贷资金,王同勤未举出相应证据。原审已查明该笔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王同勤与陈晓的关于500万元民间借贷的协议应为有效。王同勤与陈晓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借贷利率,因此王同勤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同勤与陈晓约定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利率,且有出借本金当日付息的行为,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调整,二审庭审中王同勤也明确放弃了对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贷四倍利息的主张,因此对原审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4元,由王同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香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