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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正英诉被告苏增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英,苏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龚正英,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增富,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负责人何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公司员工。原告龚正英诉被告苏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彝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娟,被告苏增富,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英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苏增富驾驶由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承保的川QW68**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省道(轿子石加油站)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正英相撞,造成龚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正英当天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苏增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正英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龚正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4283.7元(包括医疗费170、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46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增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72.27元,护理费1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后我为她在农村找治疗跌打损伤的人拿药垫付了2100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解决;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算至其单位上班前一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均超过我公司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50分,被告苏增富驾驶车牌号为川QW68**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省道(轿子石加油站)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正英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原告龚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龚正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苏增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正英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龚正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需人民币6000元。为此,原告龚正英支付检查费17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苏增富为事故车辆川QW68**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增富为原告龚正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72.27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400元;3、原告龚正英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于2015年5月回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正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正英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增富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为事故车辆川QW68**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苏增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龚正英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被告苏增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龚正英80%。事故发生前,原告龚正英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龚正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龚正英的医疗费6072.27元、检查费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以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计算至其2015年5月1日上班前一天,确认为10413.33元(2200元÷30天×142天)。综上,原告龚正英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8949.6元(包括被告苏增富垫付的7472.27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12662.27元、伤残项目部分116287.33元。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正英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949.6元,由被告苏增富按事故责任80%比例赔偿给原告龚正英7159.68元,余下部分由原告龚正英自行承担。被告苏增富已垫付的7472.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中财保彝良公司还应向原告龚正英赔偿119687.41元,向被告苏增富支付31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龚正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87.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向被告苏增富支付垫付款31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原告龚正英负担46元,被告苏增富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