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车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甘肃省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男,系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宁夏区吴忠市人,系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芦沟闸村村民,现住甘肃省肃南县白泉门二级电站工地。身份证号:6421011976********。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郭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审判员 乔根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