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西安中恒机械厂、王育峰、解群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西安中恒机械厂,王育峰,解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刘刚,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负责人杜云芳,系该厂厂长。被告王育峰,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解群良,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刚诉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王育峰、解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王育峰、解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至2013年我给被告王育峰、解群良合伙经营的西安中恒机械厂销售油漆,现共欠我货款680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王育峰、解群良给付我货款6808元。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未作答辩。被告王育峰未作答辩。被告解群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是杜云芳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2009年被告王育峰、解群良借用该厂的营业执照合伙办厂。2011年至2013年被告王育峰、解群良购买原告油漆,经结算被告王育峰、解群良共欠其货款6808元。2014年1月11日西安中恒机械厂出纳袁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单中恒机械厂2012年用漆费用伍仟贰佰玖拾壹元(5291元),2013年用漆费用叁仟伍佰壹拾柒元(3517元),已付贰仟元(2000元),现总欠金额陆仟捌佰零捌元整(6808元)。袁静。2014.1.11”,该欠据上加盖有西安中恒机械厂印章。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王育峰、西安中恒机械厂、解群良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货款6808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育峰与被告解群良已经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伙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育峰、解群良欠货款6808元,并提供结算单予以佐证,故被告王育峰、解群良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将其营业执照出借他人,亦有一定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峰、解群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货款68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西安中恒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育峰、解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