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程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7月5日在镇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现在某某镇小学上二年级。结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常年不给家里寄生活费,不尽丈夫义务。2012年农历6月6日,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城固奔丧。安葬完被告的母亲,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从其老家城固外出打工,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音讯全无。2014年原告曾起诉,因被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原告不知被告下落,无法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6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按照镇巴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7月5日原、被告一同在镇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现就读于镇巴县某某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聚少离多。2012年农历6月4日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从镇巴到被告的老家城固县五堵镇奔丧,被告也从外地回到老家奔丧,处理完丧事后,即2012年农历6月15日,原告与其子从城固县五堵镇回到镇巴,被告也即从城固老家又外出打工,自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有婚前财产被子两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现由原告在保管使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实了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镇巴县红石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从2012年6月15日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余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余某某户籍地城固县五堵镇宗湾村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3、对证人李树慧所做的电话记录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从城固县五堵镇与被告余某某分别后,与被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三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2012年6月离开原告及其儿子,至今与原告无联系,期间不顾家庭,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余某甲自出生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程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子余某甲抚养、教育费用,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归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程某某承担。三、被告余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两床、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在被告余某某未归期间由原告程某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启斌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