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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晓明与朱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明,朱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郭晓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东,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郭晓明诉被告朱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明诉称:被告朱瑞东系星河湾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上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人发生纠纷,后至公安机关调解。嗣后,被告找到原告借款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替被告垫付工资77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7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原告郭晓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8000元的事实;3、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缘由。4、拖欠工资、工时等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原告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朱瑞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瑞东系星河湾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瑞东因拖欠上述工程工资,与施工工人发生冲突,后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郭晓明垫付工人工资778000元,并由被告朱瑞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晓明现金柒拾柒万捌仟元整¥778000.-”。后原告郭晓明陆续发放工人工资778185元。现被告朱瑞东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瑞东向原告郭晓明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晓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朱瑞东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郭晓明要求被告朱瑞东归还欠款7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明欠款778000元,并以778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12140元,合计由被告朱瑞东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