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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道明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王道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锐,职工。原告王道明诉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因从事房地产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锐偿还原告王道明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原告王道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被告王锐出具的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锐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张玉荣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王道明与张玉荣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王道明从其妻子张玉荣账户取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锐辩称,其与原告王道明不是朋友,二人之前从未有过联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王道明与自己的妻姐张某一曾经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张某一借款20000元,并向张某一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正是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借条,这笔借款在到期前已通过其妻子张秀娟向张某一偿还,不知原告如何获得该借条。且原告诉称的借期与实际不符,同时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诉讼主张。被告王锐申请证人张某(系被告王锐妻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不欠原告王道明的钱。证人张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3日,经张某一介绍,其向原告王道明借款20000元,被告王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证人向张某一还款1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借条是真实的,是被告所书写,但不是打给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钱的事实不否认,但交易明细中取款时间为8月20日,其借款时间为9月3日,时间不符。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不利的证词应予排除。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及证人向案外人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锐因周转资金需要,经案外人张某一介绍,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王道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明确出借人,约定借期一周,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案外人张玉荣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原告王道明与张玉荣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道明与被告王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抗辩其已向案外人张某一全部偿还借款,但其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未经实际出借人同意,事后也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锐偿还原告王道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