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春与宋登全、徐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宋登全,徐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唐春,男,汉族被告:宋登全,男,汉族被告:徐娅,女,汉族原告唐春诉被告宋登全、徐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登全于2015年9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宋登全向原告唐春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徐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由二被告按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并按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登全辩称:向原告借款52500元属实,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无能力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登全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唐春借款,被告宋登全���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唐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宋登全(身份证号:借到唐春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圆整(小写:52500元)于壹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还清,本人自愿每天承担千分之三(每日3‰)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宋登全在借款人处签名,徐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登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并按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宋登全、徐娅于2015年5月4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春、被告宋登全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登全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唐春出具借款525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娅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登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日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实际是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登全、徐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春借款5250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登全、徐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已由原告唐春预交),由被告宋登全、徐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