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路某,女,汉族,住湖北市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0924。委托代理人:谢满根,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919。原告路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满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9日生下邓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借口出外打工长年不归,六年来双方长期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5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在原告老家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自从小孩出生之后,被告邓某甲出外打工,一直极少回家探望原告母子。为抚养小孩,原告在小孩满四周岁后,把小孩留下让被告母亲携带,自己外出深圳打工赚取生活费用,自小孩出生至今六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虽然双方现均在深圳打工,但也无来往,仅有的联系也只是偶尔信息交流。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邓某甲、邓某乙户籍信息资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期间,双方互不来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自出生之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而原告至今也在深圳打工,居无定所,因此,原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也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负担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给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