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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号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援,男,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江,男,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江东办事处办公楼128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9690-8。法定代表人况世强,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金座大厦A座2-11-1,组织机构代码73394356-7。法定代表人蒲志刚,职务不详。被告况世强,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光碧,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新革,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左二妹,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航实业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锋船务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援、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航实业公司、遂锋船务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巨航实业公司、遂锋船务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了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巨航实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委托瀚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及遂锋船务公司为巨航实业公司的债务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巨航实业公司多次出现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自2014年8月起,瀚华担保公司陆续为巨航实业公司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06458.33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巨航实业公司仍拖欠瀚华担保公司代偿款6106458.33元及资金占用费若干。瀚华担保公司现诉至本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巨航实业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6106458.33元,并以6106458.33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巨航实业公司承担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工本费等)。三、被告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对巨航实业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2015年5月22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相应部分。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巨航实业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瀚华担保公司与巨航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单融保委字1297号)。合同约定:巨航实业公司因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瀚华担保公司担保的巨航实业公司融资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担保费为21万元。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巨航实业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瀚华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瀚华担保公司因向巨航实业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两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担保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9日,巨航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南1269(13)003]。合同约定:巨航实业公司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2014年3月8日还50万元,2014年6月8日还50万元,2014年9月8日还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500万元。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有权对巨航实业公司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根据巨航实业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2月9日,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按约向巨航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3年12月9日,瀚华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1269(13)003-1]。合同约定:为确保巨航实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1269(13)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债权的实现,瀚华担保公司愿意为巨航实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巨航实业公司应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4日,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分别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担保瀚华担保公司基于其与巨航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单融保委字(1297)号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瀚华担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巨航实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瀚华担保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6日,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向瀚华担保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瀚华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巨航实业公司在该行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瀚华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建设银行南坪支行《代偿通知书》的要求,分四次履行了代偿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瀚华担保公司为巨航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共计代偿贷款本息6106458.33元。2014年10月24日,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向瀚华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瀚华担保公司已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巨航实业公司在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处的贷款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巨航实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瀚华担保公司偿付代偿款6106458.33元。另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在代偿后有权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担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担保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而本案中,瀚华担保公司分几次为巨航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建设银行南坪支行进行了代偿,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因此瀚华担保公司要求巨航实业公司以代偿款610645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代偿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其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利率标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0月20日贷款期为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的4倍计算,即以年利率24%为标准主张瀚华担保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此外,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均分别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为巨航实业公司所负债务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遂锋船务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巨航实业公司之债务向瀚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06458.33元,并以代偿款本金610645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计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对被告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5.2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59545.21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重庆巨航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遂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况世强、蒋光碧、王新革、左二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刚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