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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超,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建超,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解放路452号楼1单元102室被告:张迎春,男,1968年1月2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哈大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超诉称:被告张迎春于2011年4月分四次从其借款270000.00元,已给付80000.00元,下欠190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迎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建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迎春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迎春分四次向原告刘建超借款2700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偿还后80000.00元,下欠1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迎春下欠原告刘建超1900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超借款19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计5470.00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