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生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严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UR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物通公司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刘某某相撞,刘某某被撞至“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前方,韩某某被撞至道路左侧时,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越野车碾压后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韩某某系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碾轧损伤,致多发性内脏挫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闭合性骨折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韩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夏都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徐某某、刘某甲、杨某甲、韩某甲、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2000元,其中362000元已履行,剩余520000元限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宁公交甘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人董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封某、王某、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湟)公(刑)鉴(法病)字〔2015〕029、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323号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法物)字〔2015〕398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15〕2042号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车辆,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够,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二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萍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