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牟恒湘与李子现、李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恒湘,李子现,李荣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13号原告牟恒湘,居民。被告李子现,居民。被告李荣川,居民。原告牟恒湘与被告李子现、李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恒湘、被告李荣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恒湘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李子现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16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子现向原告借款73.7万元,第二被告李荣川为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以上共计88.7万元。201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李子现亲笔书写的还款方案,自愿承担利息12.3万元,本息共计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现未提出答辩。被告李荣川辩称,给被告李子现的借款担保过,但是担保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7月3日期间,被告李子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子现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子现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2013年春节前偿还借款200000元,剩余537600元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累计应偿还借款金额为737600元,被告李荣川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两年。到期后被告李子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方案》,承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分五次,每次偿还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0元系借款本息合计,本金为737600元,利息为2624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保证、还款方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保证已证明被告李子现向原告借款737600元,且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子现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子现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00000元,其中本金737600元、利息262400元。支付的利息2624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李荣川自愿为借款7376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子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并不知情,故其仅对借款73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子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恒湘借款本息合计1000000元;二、被告李荣川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借款736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子现、李荣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