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磊与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93号原告王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4月18日吉超向王磊借款5万元,王磊以现金方式将全部款项交给吉超,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且在每月18日之前支付利息,同时吉超出具欠条一份。后王磊多次找吉超索要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吉超偿还王磊5万元,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吉超承担。被告吉超辩称,王磊一直使用吉超的翻斗车参与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尚未没有结算清楚,原告索要的借款,实际应为双方对翻斗车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方能计算。工程款计算后可将此款扣除,因为王磊也着急用钱,吉超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案外人王军向其汇款10万元,故王磊主张欠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欠条,证明2014年4月18日吉超向王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每月18日之前支付利息。吉超对王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吉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款单5张,证明本人的2辆翻斗车由王磊使用参与工程,应得工程款由王磊取走,并没有给付吉超,借款应从取走的工程款中扣除。王磊对吉超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单上字迹明显不同,吉超车字样与前面数字有更改的痕迹。该借款事由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王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吉超本人书写并签字,能够证明吉超欠王磊借款的事实,且吉超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吉超提供的借款单因无工程方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吉超向王磊借款5万元,王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吉超借款。同日吉超向王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向王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俩仟元正”。本院认为:王磊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吉超承认王磊已经向其支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王磊与吉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吉超主张已经通过案外人汇款10万元以及王磊取走吉超应得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吉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王磊要求吉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千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吉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