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男,户籍地陕西省。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陈光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XX区XX路XZX号XXKTV内,因对消费费用不满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王某与到KTV唱歌的王甲、王乙等人亦发生争吵。同日22时50分许,在该KTV走廊内,王某与王甲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王某等人与王甲、王乙、韦某某持械互殴,致王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王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KTV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朱某被随即接警而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甲、王乙、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录像、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