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希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农民。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希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希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金希顺溜入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88号宁波万豪酒店三楼健身房更衣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翁某乙存放在该健身房37号储物柜内的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8896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希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上诉称,其因吸毒行为异常,但有合法事由进入宁波万豪酒店三楼健身房更衣室内,没有盗窃预谋,37号储物柜上面没有其指纹,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窃得柜内的百达翡丽牌手表,手表是其在地板上捡拾得到的,涉案手表的价格应按照被害人购入时的价格认定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张某甲、翁某甲、王某、郑某、侯某、董某、曹某、张某乙、单某、黄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甬海公鉴(痕)字(2014)102号手印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物)字(2014)182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侦查实验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相关录像、照片,视频截图及相关视频,宾客入住登记单、预付单、尚都大酒店视频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百达翡丽牌手表证书、销售发票、鉴定证明、相关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4)1-5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万豪酒店三楼健身房更衣室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翁某乙陈述其将涉案手表放入储物柜后被窃,当即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上诉人金希顺行动轨迹后,认为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涉案手表从上诉人金希顺住宿地被查获,上诉人金希顺起先百般抵赖,在被公安机关第六次审讯时,才承认自己进入健身房更衣室内并获取了手表,上诉人金希顺辩解涉案手表拾得的辩解与其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上诉人金希顺盗窃财物价格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金希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金希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