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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李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1978年5月5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公司”)与被告李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李金龙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农村信用联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财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财运公司为了保证自身利益又与李金龙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李金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桦甸市人民银行住宅楼2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的房屋设定为抵押物,并在桦甸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李金龙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农村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李金龙拒不还款,农村信用联社向财运公司催要本金及利息,财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财运公司依据与李金龙签订的合同,为行使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金龙给付代偿款64501.99元;2、李金龙给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64501.99元,月2%标准计算);3、财运公司对李金龙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人民银行住宅楼2单元7楼701室(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代偿款及违约金。李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李金龙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李金龙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确保李金龙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农村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财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农村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财运公司与李金龙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业务合同约定,李金龙未按期向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财运公司按担保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从财运公司代偿之日起,李金龙应按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总额的月百分之二标准向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金龙用座落于桦甸市明华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金龙,房屋产权证号0641**,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丘地号2-21-2,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人民银行住宅楼2单元7楼1室)做抵押,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李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财运公司代李金龙向农村信用联社偿还的全部债务,行使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4月1日,在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逾期,李金龙没有还款。2015年4月13日,农村信用联社向财运公司发出代偿函,同日,财运公司代李金龙向农村信用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64501.99元(本金6万元,利息4501.99元)。为行使追偿权,财运公司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业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代偿函及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财运公司为李金龙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李金龙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财运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李金龙应将代偿款给付财运公司,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财运公司对李金龙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501.99元;二、被告李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65.21元(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64501.99元为本金,按月2%标准计算);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以64501.99元为本金,按月2%的标准另行计算;三、以上第一、二项,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龙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金龙,房屋产权证号0641**,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丘地号2-21-2,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人民银行住宅楼2单元7楼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罡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