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拖欠合伙清算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澌滩乡。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回林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拖欠合伙清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5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罗某某一次性投资人民币60000元在“通江县红包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基地养殖野鸭,并约定了分红标准。同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交纳了60000元投资款。后经合伙清算,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罗某某书立了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4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日付清。另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58500元,定于2014年8月23日付清,如超期不还,按月息3%结息。在两份借据上,吴某某、伍某某作为证明人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后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同时查明:2012年4月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年利率6.65%。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合伙养殖野鸭,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原告罗某某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刘某某认可并自愿向原告罗某某立下借据,承诺定期偿还,其行为足以表明原、被告对合伙清算后应分割财产金额的一致确认,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退伙清算欠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案案由应为拖欠合伙清算欠款纠纷,而不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刘某某经与合伙方清算后立据约定定期清偿合伙欠款,然而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所在,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请求,因对其中的58500元,约定逾期不偿还,按月息3%结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40000元,被告在书立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985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以本金5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利率6.65%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加国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