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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刚与克拉玛依昊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昊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定代表人:胡克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刚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昊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用的连续时效无法律依据。昊轩公司供暖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刘刚与昊轩公司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昊轩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向刘刚提供了供暖服务,刘刚理应向昊轩公司支付在此期间产生的供热费用。昊轩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履行供热义务,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供暖单位的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产生的债权亦具有连续性,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昊轩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供暖期间,刘刚曾反映过供暖温度未达标的情况,昊轩公司作为供热方未测量住户实际室内温度,帮助住户分析原因及解决办法。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况判令刘刚向昊轩公司支付所欠80%采暖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刘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