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史献军与杨文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献军,杨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史献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清,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献军诉被告杨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献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献军诉称,原告在安阳县永和乡安楚路伍庄路段经营一门业加工厂,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加工厂定制价值8700元的室内门。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将门安装完毕,被告付原告6200元后,下欠2500元的款项于2012年1月22日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清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被告杨文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楚路永和乡伍庄路段经营一门业加工厂,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定制了价值8700元的室内门。原告如约给被告安装了室内门,被告给付原告6200元,余款2500元一直未给付,2012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即“今欠到现金贰仟伍佰元,小写2500元整,杨文清,2012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清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献军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