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凤杰与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杰,贾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孙凤杰,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莉,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杰与被告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凤杰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贾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杰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将款打入姜某某名下,汇款账号是贾莉用短信发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和户名汇款10,000元,有短信息记录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013年5月原、被告子女准备结婚,故商讨买房事宜,原告因资金紧缺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由于双方马上成为亲家,故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能力再行出借,被告联系到其亲妹妹借款40,000元给原告,因为不是自己家人,原告的儿子给被告的亲妹妹出具欠条40,000元。原、被告双方子女结婚后,被告为了给原告的儿子办工作,曾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宽限一段时间,无奈被告向其朋友姜某某借款10,000元给原告儿子办工作,向姜某某借款事实原告知情。一年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偿还欠款,原告称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称欠外人的钱必须得还,故才产生原告向姜某某账户汇款10,000元是偿还一直拖欠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述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凤杰、贾莉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孙凤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孙凤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向姜某某账户汇款10,000���;证据三、汇款单,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向姜某某账户汇款10,000元。贾莉对孙凤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短信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汇款时双方是亲家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贾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原告的儿子为贾莉的妹妹贾萍、贾梅出具的欠条、生效证明书、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儿子向他人借款40,000元,向被告借款5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4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结;证据二、证人姜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因给原告的儿子办工作向姜某某借款10,000元,而不是向原告借款;证据三、证人徐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儿子的工作是证人徐某乙的。孙凤杰对贾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没有欠条,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的儿子欠款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儿子欠款40,00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结,无争议;对证据二,证人证实贾莉给她女婿办工作与原告无关,与被告答辩完全不符,被告与姜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姜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三,由于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对孙凤杰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贾莉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贾莉给孙凤杰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姜某某的名字”。当日,孙凤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贾莉发送的手机短信账户姜某某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欲主张借贷关系,需举证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双方需要达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二是借贷双方真实进行了资金交付,如存款凭条、转账凭证等。本案中,孙凤杰持转款凭证、手机短信证明其向贾莉指定账户姜某某汇款10,000元,系贾莉向孙凤杰借款,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孙凤杰向贾莉指定账户进行转款的凭证仅仅能够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情况,并无达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孙凤杰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贾莉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