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洪振辉、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洪振辉,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焕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文言,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振辉,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被告洪振辉、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洪振辉签订编号为H781102A14060004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在人民币80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搏标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为石狮市长宁北路星景商住楼A楼22-24#房地产。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振辉签订编号为HT81102C14070003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洪振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搏标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原告于与被告搏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搏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洪振辉提供抵押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搏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人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搏标公司拖欠原告利息69405.8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搏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811021140700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搏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69405.82元(含复利)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有权以被告洪振辉提供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凤国用(2005)第0280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搏标公司上述债务;4、被告洪振辉对被告搏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编号为HT811021140700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洪振辉、被告搏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洪振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振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振辉以其名下的址为石狮市长宁北路星景商住楼A楼22-24#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与搏标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因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80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振辉就为被告搏标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狮凤国用(2005)第0280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3**号】各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6、《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振辉为原告与搏标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搏标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4%,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9、《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搏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10、《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搏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405.8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振辉、被告搏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洪振辉签订编号为H781102A14060004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振辉提供其名下的址于石狮市长宁北路星景商住楼A楼22-24#房地产作抵押,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在人民币80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搏标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振辉签订编号为HT81102C14070003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振辉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搏标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于与被告搏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搏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约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搏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然而,借款人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搏标公司拖欠原告利息69405.82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搏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诉讼中,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搏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搏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405.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搏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69405.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振辉自愿以其名下的址于石狮市长宁北路星景商住楼A楼22-24#房地产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有权以被告洪振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洪振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洪振辉、被告搏标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69405.82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有权以被告洪振辉提供抵押的位于石狮市长宁路星景商住楼A幢22-24#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凤国用(2005)第02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洪振辉应对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振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洪振辉、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47元,由被告洪振辉、被告石狮市搏标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冰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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