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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名许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次子许某乙。同居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原告经常而遍体鳞伤。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带着次子许某乙回广西娘家居住,靠打工养活孩子,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次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2956.35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名许某甲,现随被告许某某生活;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次子许某乙,现随原告罗某某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次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2956.35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被告许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非婚生长子许某甲及非婚生次子许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非婚生长子许某甲由于长期与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非婚生次子许某乙现随原告罗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许某某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情况,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非婚生长子许某甲的抚养费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其年满18周岁止,计款1128.64元(9416.10元/年÷365天×175天×25%),由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许某某每年支付非婚生次子许某乙的抚养费2354元(9416.10元/年×1年×25%)。关于原告罗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子许某甲(1998年1月12日出生)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1128.64元;非婚生次子许某乙(2011年7月26日出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抚养费,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抚养费计款2386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非婚生次子许某乙以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定于每年的7月26日12时前付清下一年的抚养费。待其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