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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文喜与所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凤波不服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喜,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徐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 文 喜 与 所 字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第 三 人 徐 凤 波 不 服 土 地 使 用 权 确 权 决 定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乾行初字第11号原告石文喜,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振辉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风波,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原告石文喜不服被告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文喜及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户承包地北侧有一地隔,当时原告对此不知情,2013年原告查阅前训村分地台账发现第三人一直耕种原告户的这5垅地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地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前训村委员会作出决议认为,有争议的5垅地是第三人徐风波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之内。原告对前训村村委会的处理不服,要求镇政府给予处理,所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1、有争议的5垅地维持争议发生前的经营状态不变,承包经营权归徐风波所有;2、对石文喜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乾安县人民政府拒不受理。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所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确认有争议的5垅地归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石文喜对被告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石文喜以乾安县人民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以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理后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已于2015年6月25日以乾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判令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判决。因此,乾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石文喜不服被告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正在复议之中,故原告石文喜在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文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