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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三号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帅帅,总经理。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宗元,总经理。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风来,总经理。被告: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华兴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新民,总经理。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赵家。法定代表人:刘兆朋,总经理。被告:王帅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为购买原料等在我行办理贷款85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4687.90元,利息125451.62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额度400万元,借款用途偿还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863.84元。以上保证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693003.36元,其余各被告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帅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借款额度为450万元,使用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以上借款分别与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王帅帅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借款450万元发放到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号,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4687.90元,利息125451.62元,本息合计4620139.52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又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偿还债务,借款额度为4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6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2015年1月7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以上借款分别与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分两次发放到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约定还款日期为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号,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863.84元,本息合计4072863.84元。以上事实,由《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27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50万元、400万元发放到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450万元贷款尚欠本息4620139.52元,400万元借款尚欠本息4072863.84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8693003.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693003.3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两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埃斯艾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息8693003.36元;二、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王帅帅对450万元借款未还的本息462013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宇航碳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王帅帅对400万元未还的本息4072863.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72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