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甲、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到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发现神华乌海能源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车棚内停放有一辆长时间没有人骑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遂起意占为己有,2015年5月1日晚上6时许,电话联系张某甲帮助其撬开车锁,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骑摩托车来到吕某单位,三人到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将吕某在单位抓获,6月11日在公乌素“笑云”网吧将张某甲、王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贾某报案称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戚某放置于职工车棚的“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被抓获的经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被扣押情况。4、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戚某。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的身份情况,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谅解书,证明:吕某已经对被害人戚某做出了赔偿,已经得到被害人戚某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于2007年2月1日因抢夺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2月13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公乌素派出所因张某甲将人打伤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的行政处罚。9、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戚某的摩托车是吕某伙同其他二人窃取。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放到邱某处修理,邱某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在案发前向张某乙借一把改锥。三、被害人戚某陈述,证明:其所有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停车棚里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吕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撬锁,张某甲带王某和吕某窜至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车棚内,将价值280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以撬锁的方式窃取。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甲带其与吕某窜至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车棚内,将价值280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以撬锁的方式窃取。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吕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偷摩托车,其带上王某和吕某窜至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公乌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车棚内,将价值2800元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以撬锁的方式窃取。五、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海南价事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800元。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吕某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吕某辨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2、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3、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辨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七、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盗窃摩托车的过程。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的讯问笔录为亲口供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张某甲、王某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吕某提议实施盗窃,电话召集张某甲、王某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张某甲、王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张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吕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28天,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27天,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27天,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荣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