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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兆武诉被告高铭、叶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武,高铭,叶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孙兆武,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铭,住白山市。被告叶福生,×××号车车主,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武诉被告高铭、叶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高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铭驾驶被告叶福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江区医院前时,与沿浑江大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10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福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高铭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15293.00元、护理费12813.62元(108.59元×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100.00元×110天)、误工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0元×11%×20年)、交通费536.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6208.34元。被告高铭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叶福生所有,我承包被告叶福生的出租车营运,向其支付承包费用。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承担合理费用。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0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福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福生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铭驾驶被告叶福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江区医院前时,与沿浑江大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3天。经诊断,原告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踝骨折等症,花费医疗费4200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5293.00元,被告高铭支付26709.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经法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严重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240日。被告叶福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高铭系在承包被告叶福生的出租车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高铭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福生将车辆承包给被告高铭进行出租营运,收取承包费用,故应与被告高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福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高铭、叶福生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2002.00元,其中原告主张15293.00元,被告高铭主张垫付26709.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2813.62元(108.59元×118天),原告住院治疗110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05.03元(108.59元×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100.00元×110天)、误工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004.12元(22274.60元×11%×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达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伤情、出入院治疗、去长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市内交通费50.00元、长途客运费336.00元,计38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两个十级伤残,该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无不合理部分,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02.00元(其中原告支付15293.00元、被告高铭垫付26709.00元)、护理费127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误工费26061.60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交通费386.00元、鉴定费1500.00元,计14265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705.03元、误工费26061.60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交通费386.00元,计98156.75元;原告其余损失16293.00元(医疗费52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及被告高铭垫付的医疗费2670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扣除应赔付被告高铭垫付的医疗费18696.30元(26709.00元×70%),再赔付原告11405.10元(16293.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109561.85元(98156.75元+11405.10元)。鉴定费由被告高铭与叶福生连带赔偿原告1050.00元(150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兆武各项损失共计109561.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铭与叶福生连带赔偿原告孙兆武10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0元,减半收取1312.00元,由原告负担223.00元,由被告高铭、叶福生负担10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