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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钱鑫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鑫锋,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钱鑫锋,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县团城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士新,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鑫锋与被执行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去向不明,目前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朱士新取得联系;另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可供执行,其在有关银行的存款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至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03,65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