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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贷款234万元,以按揭方式购买某某某某公司生产的挖钻机一台,由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杨某某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光大银行偿还本息1,255,665。后某某某某公司将原告、被告诉至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定原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原告存款74,313元。2013年3月杨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司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李某某基于追偿权多次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已向某某安驰担保公司履行的债务人民币74,313元及自扣划之日起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郑民四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应给付某某某某公司垫付款款1,255,665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杨某某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二: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及某某某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判决生效后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三: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及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并强制扣划原告李某某钱款74,313元。证据四: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结案报告,拟证明某某安驰担保公司已于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该案执行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贷款234万元,以按揭方式购买某某某某公司生产的挖钻机一台,由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某某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等5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同意就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及担保人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清偿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公司将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诉至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偿还某某某某公司垫付款12,556,65元及50万元违约金,并判决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李某某存款74313元划拨至该院账户,后原告基于追偿权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已向某某安驰担保公司履行的债务人民币74313元及自扣划之日起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等五人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提供了反担保。而河南省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了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原告李某某的钱款74,313元扣划法院账户,至此,原告李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74,3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4313元及利息11806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岭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