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685号原告苏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住中国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京族,越南公民,住越南。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原告苏某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2011年4月13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1-000826。婚后,被告随原告短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6月30日回越南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婚姻情况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和本院向漳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国籍越南,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因原告苏某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短暂,双方之间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DUONGTHIQUYN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许燕章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