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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9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系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出纳、财务总负责人,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银监局批准,在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2458385.81元,至今还有人民币34102587.81元未归还,涉及333人。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分管或直接参与相关款项的收取、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燕林广的辩护意见是:1.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燕某某不是决策和组织者,仅仅是负责具体收取款项的经办人;2.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本院已判决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现金出纳宋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判决中确认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42458385.81元,尚欠34102587.81元,涉及333人。在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燕某某曾任公司银行出纳和财务总负责人,直接分管和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宜。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燕某某在山西省岚县县城秀容街鸿光旅馆xx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某公司任职时直接参与或分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燕某某签字的涉及自然人有息债收款收据、借款合同,(2014)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广饶县公安局鉴定报告、关于燕某某移送起诉的说明,山西省岚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某公司既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公司的主要活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鉴于公诉机关并未对某公司指控其单位犯罪,燕某某又曾在某公司担任银行出纳和财务总负责人,本院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燕某某的刑事责任,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458385.81元,尚欠34102587.81元,涉及333人,被告人燕某某应为此负责。被告人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听从领导的安排,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燕林广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