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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訾军、王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訾军,王发丽,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跃。委托代理人陈维霞。被告訾军。被告王发丽。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路双子座A座1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訾军、王发丽、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訾军、王发丽银行存款人民币30881.2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訾军、王发丽银行存款人民币30881.2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