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镒达汽车空调配件厂与黄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镒达汽车空调配件厂,黄允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镒达汽车空调配件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冯永良。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镒达汽车空调配件厂(简称南海镒达厂)诉被告黄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海镒达厂的负责人冯永良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镒达厂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汽车空调配件的生产、加工。2014年3月17日和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404电机盒”4800套和10650套,共计货款为4635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分文。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证各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和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电机盒4800套和10650套,货款共计46350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5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镒达汽车空调配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4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允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序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