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国荣诉被告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国荣,王宁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28号原告延国荣,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宁宁,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延国荣诉被告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壮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王宁说在外面包活,需要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赊购货物,并在赊购货物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说完工就给算账,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5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王宁宁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王宁宁开始从原告经营的龙运商店赊购货物,欠货款6950.00元,并在赊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赊购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给付拖欠的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国荣货款8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健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