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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珍芳与范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徐珍芳。被告范长会。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原告徐珍芳与被告范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珍芳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芳、被告范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之后付半年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5���1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长会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高维全。原告经被告将钱借给高维全,被告为中间人。故原告诉讼缺少事实借款的主体。实际借款人高维全对原告也做出了还款协议书,本案所欠借款应由高维全来偿还。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的事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是被告范长会;2.被告范长会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是否应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徐珍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长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500000元),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长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范长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高维全,本案被告是替高维全签的字,是事实上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范长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也出具了借据。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这笔借款与高维全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范长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6月2日,高维全给被告范长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2页,证明:高维全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做出了还款事项。原告应起诉高维全。原告徐珍芳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此证据为原件,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此还款协议是高维全给被告出具的,从还款协议内容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长会为高维全用款在原告徐珍芳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范长会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徐珍芳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珍芳与被告范长会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范长会,被告范长会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对于被告提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高维全,不是被告,应由高维全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原告将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加之,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与高维全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珍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范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