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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涛诉被告廖某培、张某强、郑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杜某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生.被告:廖某培,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被告:张某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被告:郑某兴,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生。原告杜某涛诉被告廖某培、张某强、郑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培、张某强、郑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涛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廖某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某涛人民币捌十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人廖某培、担保人张某强、郑某兴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张某强、郑某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担保保证书为证。被告廖某培支付原告一个月共40000元利息后就再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某强、郑某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某培、张某强、郑某兴缺席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廖某培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率月息5%,该款项已转入廖某培的账户。2、担保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张某强、郑某兴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廖某培、张某强、郑某兴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廖某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杜某涛人民币捌十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并有借款人廖某培、担保人张某强、郑某兴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张某强、郑某兴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显示,二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廖某培支付原告一个月共4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某强、郑某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廖某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张某强、郑某兴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廖某培归还原告40000元利息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强、郑某兴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廖某培归还借款,被告张某强、郑某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此计算,本金800000元,一个月利息共计14960元,廖某培支付40000元,超出25040(40000-1496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三被告应按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77496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7496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部分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涛本金人民币7749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7496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某强、郑某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廖某培、张某强共同负担11430元,原告杜某涛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