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雄志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雄志,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福建上杭县全利来车行经营者,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雄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雄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罗雄志以上杭县全利来车行经营者的身份与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定二级汽车代理协议,代为销售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各类型汽车。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罗雄志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华通汽贸公司”隐瞒其擅自将该公司交付的13部汽车向丘某、江某等人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上述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和支付借款利息等。经鉴定上述车辆抵押价值计人民币543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雄志在“华通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控告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龙岩市华通汽贸公司法人林某到新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罗雄志诈骗其公司71.61万元;同年7月14日上午,罗雄志的亲属罗某带罗雄志到华通公司,说不能及时把钱还给公司,带罗雄志一起到公安局自首,先将车子弄回来,后林某派车叫公司人员陪同罗雄志到新罗区公安分局。(二)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杭全利来车行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代售车辆的合同内容为:第一、乙方(上杭全利来车行)每销售一辆车,必须将全款打入甲方账户(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二、乙方销售利润归乙方所有。第三、乙方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双方交接凭交接验收单,交接时接车人员应该认真验收。第四、乙方摆放样车的调车费、调车人员、路途安全由乙方负责。第五、投放乙方的车辆,其产权归属甲方。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决不将车辆用于赊销或抵押,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三)上杭全利来车行库存车辆明细表及调拨车辆的二级网络调车单,证明涉案的17部车辆调拨给罗雄志的时间,其中2013年7月前共调拨了3部,7月后调拨了15部。(四)车辆抵押合同及收条,证实罗雄志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向其丘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罗雄志以金杯货车及面包车五部、赛铃微货车一部、东风俊风一部向丘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月21日丘某收到罗雄志抵押借款的车四台,分别是金杯A9(发动机号40417)、金杯A7(发动机号65160)、金杯T22(发动机号48857)、赛菱微(发动机号12150)。(五)汽车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黄某与罗雄志签订以购车形式掩饰罗雄志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六)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华通汽贸与罗雄志于签订协议,罗雄志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私自将抵押给第三方的17台样车归还华通公司。(七)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上杭县全利来车行的经营者是罗雄志,资金数额是1万元,经营范围是零售小型货车、农用车。(八)罗雄志通过网络购买体育彩票的记录,证实罗雄志购买彩票挥霍的事实。(九)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和12月19日新罗公安分局分别将从丘某处扣押到的7辆车辆及罗雄志抵押给江某的六部车发还给林某。(十)龙岩市价格鉴定龙价认鉴(2014)43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十一)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罗雄志向其借钱,其跟罗志祥说直接买车,等车子卖掉后再找他开发票,他说好。然后其就拿了10多万现金给他,罗雄志就自己开了两部车到其店铺,一部是恒天皮卡,还有一部是东风微货。罗雄志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及购车合同。2.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月,罗雄志以月利息5分钱向其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合同上罗雄志写明以车行的几辆车作抵押。车子当没有手续。罗雄志说车子的钱都付过了,归他所有,合格证暂放于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几天会拿给其,结果一直没给其。其自行从罗雄志经营的上杭全利来车行扣押了4部车。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借款7万元给罗雄志,他用了3台车来抵押。后来再借20万元给罗雄志,他说车行所有车辆都可以作抵押,他说汽车可以卖掉,钱就可以还给其。五天后,他就开始躲其了,车行他也没开门。到了快到春节前十来天,华通汽贸的人和罗某到了车行,要把停放的汽车开走,其不同意他们开走。经过协商,华通公司开走两部,其开走了四部车。2014年7月30日,新罗公安来找其,其就把罗雄志抵押的七部车辆交给公安机关。其借给罗雄志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有写车行的所有车辆作抵押。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罗雄志拿恒天皮卡、东风俊风商务车抵押借款七万元。2013年11月9日用坤程皮卡一部、金标海星一部抵押借款五万元,第二次借款宽限期限为5天。到期后,他还没有来还款。其就打电话给罗雄志,为什么不还款。他叫其放心,自己又开了两部车到其那里增加抵押,叫其宽限他一段时间。其当时跟他说过,不及时还款其就会把车拿去用,后来多次联系不上,其就将车拿去用了。一共六部车,因为是临时借款,所以没有车证等手续给其。其现在才知道车辆不是罗雄志本人的,其会及时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10来天,其子罗雄志打电话说车子被扣走了,其和林小文赶到上杭,车行有停4、5部车,丘某要把那几部车扣走。其就叫罗雄志到华通汽车销售公司找林某,林某派邱经理跟其到上杭,想把那几部车开回来。丘某不肯,说罗雄志向他借钱,他要开走四部车,并写了一张条子给邱经理,其把其他两部车开回龙岩。第二天其又到华通公司协商车子被扣的事情,其答应林某把自己的一个厂卖掉,把车赎回来。后来厂子没处理掉就没钱还,2014年7月14日上午其就和罗雄志到华通公司找林某,其说目前没钱还,你们先报案吧,然后她公司的人就陪罗雄志一起去公安机关了。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在其公司,其和罗雄志签订了协议书。由罗雄志经营的上杭县全利来车行作为其公司在上杭县的二级销售。协议签完后其公司就陆续发车给该车行,刚开始罗雄志也能履约将汽车销售款打到其的个人账户上,一共帮其卖了10多台车。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到该车行发现展场少了两台车,其问罗雄志怎么回事,他说车子雇别人拿到乡下展销还没回来。2013年12月21日,罗雄志和他爸爸到其公司。他爸说罗雄志已经将其公司的十一台车抵押掉了,现放在上杭展场还有6台车,叫其赶紧派人到上杭开回龙岩。罗雄志承认把车抵押后拿钱到网上买彩票,都输掉了。其公司经过对账,到2013年底,其公司调到上杭还有17部车不知去向。罗雄志承认其中7部车抵押给丘某借款27万、2部车抵押给黄某借款10万、6部车抵押给江某借款12万。还有2部车,罗雄志将客户的购车款收了后未上交到其公司,合起来17部车的总价款是716100元。2014年6月18日,江某找了上杭一位卖江铃宝典的罗经理,委托罗经理跟其谈,要求其提供他抵押来的6部车的合格证和发票。(十二)被告人罗雄志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0月,其在上杭注册上杭县全利来车行。2013年5月3日与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其向该公司缴纳保证金5万元,由该公司向其投放各类型样车。其每销售一辆车,必须在当天将全款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收到车款后,及时将合格证、发票交给其车行。但当时其只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此后,龙岩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将其公司销售的各类型汽车交给其销售。其中有15辆车被其拿去向丘某、江某、黄某三人抵押借款,一共借款49万元人民币,分别是7部抵押给丘某借款27万元、6部抵押给江某12万元、2部抵押给黄某借款10万元。他们一开始就把当月利息扣走后把剩下的钱给其,其一个月后必须归还本金,如果再借,则拿到的还是扣除利息后的钱。还有2部唐骏赛菱微的售车款其已经收了,大概6万多元,但其只交了其中一部车1000元的订金给公司。这笔钱其好像是拿去还了借款的本金。2013年6月,其拿了2辆车向黄某抵押6万元,利息是月息10%,这些钱其本来准备去找些大一点的店面来经营,但是没拿下来,被销售江陵宝典车的人租走了,其就把这些钱拿去购买体育彩票了、一部分日常花费掉,造成没办法归还本金。为了归还前面的借款,其只好再拿车辆向其他人抵押借款,其中江某的借款是月息4%、丘某的利息是月息6%-10%,这样就越翻越多。2013年11月其把车辆抵押借款的事情告诉林某,并当场写下欠条给林某,意思是其只要把这约70万元的钱还给林某就行了。其和黄某的抵押借款,后来因为还不起,黄某就叫其把车给他,并写下卖车的销售合同叫其签名,其并没有收到黄某买车的钱,之前的借条撕毁了。其用借来的钱除归还前面的借款外,剩余的钱又拿去购买体育彩票,想中奖后把钱还上。其从2013年7月初到2013年11月,共购买了20多万的体育彩票。华通公司不知道其抵押借款。林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公司解决问题,其就和父亲到公司后,她问其钱是否有到位,其说没有,其愿意跟她去自首,之后其就跟着她两个员工去了新罗公安分局。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雄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4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雄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雄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罗雄志上诉诉称:上诉人诈骗的数额没有特别巨大,抵押合同的汽车数量是邱某自己写上去的,金额只有37.4万元,未达特别巨大。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并提出上诉人与华通气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恶意作为,没有诈骗故意,上诉人只是拖欠车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雄志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雄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4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罗雄志为达到高息抵押借款的目的,采取隐瞒方式,将华通公司的13部汽车分别抵押给丘某、江某,后又以逃避的方式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雄志的供述及证人丘某、江某、黄某、林某的证言及抵押借款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实际只抵押了三部小车给丘某、抵押四部小车给江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诈骗故意的诉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诉请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武平代理审判员詹文富代理审判员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金水 微信公众号“”